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廖怡君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惠清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3月6日開庭法庭錄音光碟,惟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智群律師當庭表示拒絕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查相對人既拒絕書面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本件聲請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