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劉怡嫻 兼法定代理人 劉振美 被告 黃楷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劉振美關於機車修理費用及原告劉怡嫻關於安全帽、置物籃、置物箱損害賠償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等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劉振美就其所有機車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750元之修理費用;原告劉怡嫻就其所有安全帽、置物籃、置物箱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40元。惟查,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明南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明禮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所面對之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劉振美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即原告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街由博館路往西屯路方向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其所面對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原告劉振美所駕騎之機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劉振美、劉○○母女人車倒地,原告劉振美受有右踝關節損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手腕舟狀骨、月狀骨韌帶斷裂、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斷裂、左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劉○○則受有臉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並不及於原告等所有財產之毀損。從而,原告等就機車、安全帽、置物籃、置物箱之損害,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縱其等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等機車、安全帽、置物籃、置物箱毀損部分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