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洪進亮 被告 張惠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使用藥劑摻入飲料內,使原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飲用後,隨即陷入昏睡不醒狀態,被告遂趁機取走原告身上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失賠償2萬6200元(即2萬7000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回之8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係原告心甘情願的,伊否認犯罪,且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00元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公園內之噴水池附近,以性交易為幌,主動向原告搭訕,兩人相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2之1號「雙美堂大飯店」為性交易。嗣兩人進入該飯店503室後,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自己平日服用之不明成分安眠藥劑2顆,摻入裝有沙士飲料的塑膠杯後,將摻有上開安眠藥劑之沙士飲料遞予原告飲用,原告因不知該杯沙士飲料摻有安眠藥劑而加以飲用,至使原告因藥劑作用陷於昏睡,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即趁機搜取原告隨身財物,計得手現金2萬7000元後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上開強盜之行為無訛。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盜之行為,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強盜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強盜取走之金錢2萬7000元,扣除原告已於99年8月24日領回之800元(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偵卷第50頁),即2萬6200元(2萬7000元-800元=2萬6200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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