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陳厚志刑事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陳厚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陳厚志因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陳厚志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於89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厚志於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
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旋執行其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厚志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次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426號裁定,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陳厚志入監執行,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陳厚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陳厚志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厚志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1級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時需兼顧被告犯罪本質及斷絕生理成癮性、心理依賴性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較諸本院就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於相同之行為態樣,及符合累犯加重條件下之量刑略重,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權衡量刑之公平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