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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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乃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柔涵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趙乃慧前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本案又犯偽造文書案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判決竟量處較前案判決為輕之刑度等語,經核非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乃慧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已斟酌被告前案偽造文書罪刑紀錄,且本案乃被告、告訴人對於出資額中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部分,究屬出資額或仲介佣金,雙方認知不同,被告始擅將該部分股份轉讓至個人名下,以致侵害告訴人權益,被告行為雖不可取,但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科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況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判處被告趙乃慧應給付原告郭柔涵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有卷附該民事判決書足稽。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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