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
0日生,原告受婚生推定申報戶籍時登記為被告之子,實則原告為丙○○與 周秀平 (現為丙○○之夫)所生,因戶籍登記使原告血緣關係不正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原告為丙○○與周秀平之子之事實,不僅原告之生父母知悉,被告在原告出生
時即知悉此事,被告因此不願監護原告,原告自出生以來即隨生父母生活,原告心中之父親為周秀平,被告從未與原告以父子相稱。原告日漸長大,已就讀國民小學一年級,查覺自身之姓氏與二位弟弟不同,在自我認同上產生混淆,而原告與生父母皆為山地原住民,法律知識貧乏,因此延宕至今才處理。本件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且由子提出,應無起訴不變期間之限制,而本件訴訟亦不違背婚生推定為保護子女之立法意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非被告與丙○○所生之子。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原告受婚生推定申報戶籍時登記為被告之子,實則原告為丙○○與周秀平(現為丙○○之夫)所生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原係夫妻,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離婚,原告在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丙○○與訴外人周秀平所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縱令屬實,因原告係於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如前述,應推定其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丙○○或被告自知悉原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與丙○○之婚生子,依照上開說明,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安之危險並無從除去,亦即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沈秀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