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5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路、鼎山街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宋先生」,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宋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先於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向 鄭仲涵 佯稱為其友人「 小慧姐 」亟需用錢,致使鄭仲涵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友翁瑀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朋友 廖仁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
2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得手。繼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向 戴惠萍 佯稱為其親友向其借款,至戴惠萍陷於錯誤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元轉帳至甲○○帳戶內得手。復又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同鄉而急需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依指示分別臨櫃匯款3萬元與5萬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得手。嗣經鄭仲涵、戴惠萍及乙○○等人驚覺受騙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而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有被害人乙○○、鄭仲涵、戴惠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據
3紙及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見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未親自為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且查無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受害人受害後追償無門,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素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