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原告 楊洪勤 訴訟代理人 廖美淑 上列原告與訴外人 林阿火 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繼承人林阿火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林阿火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雖起訴求為判命「甲○○○○○○」塗銷起訴狀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本件起訴狀概未敘明被繼承人林阿火之全體繼承人姓名暨其真正住、居所,兼之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林阿火之繼承系統表併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由判斷原告所列之起訴對象究為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繼承人林阿火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林阿火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