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禾富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被告林益鋒
張文誠 賴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關於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蘇禾富、林益鋒、張文誠、賴信賢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禾富、林益鋒、張文誠、賴信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共同前往告訴人沈立文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外,到達後,先推由被告賴信賢致電告訴人,並對其訛稱:為其認識多年之朋友,要求其下樓見面談話云云,告訴人察覺有異而不敢下樓,被告4人見告訴人遲未下樓,該住處玻璃大門又上鎖而無法進入,怒不可抑,遂推由被告張文誠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球棒1支毀損該住處玻璃大門,致使該玻璃門因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而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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