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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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原告 楊洪勤 訴訟代理人 廖美淑 被告 林依融
林繼慧 蔡林依君 林裕宸 林依漪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三年基所字第四七六號收件,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 林阿火 ,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一分之一),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之抵押權,及同地號土地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三年基所字第三一五三號收件,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六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林阿火,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一分之一),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依融、林繼慧、蔡林依君、林裕宸、林依漪、林宜祿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後五年未行使而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復就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乃請求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3年1月21日收件,登記字號基所字第000476號及63年5月6日收件,登記字號基所字第003153號之兩筆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4頁),嗣則於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63年1月21日收件,登記字號基所字第000476號及63年5月6日收件,登記字號基所字第003153號,權利人為林阿火、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範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11,5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0頁),核其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又原告配偶 楊乾鐘 固曾於63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4,5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3年1月17日迄63年7月16日,清償日期則為63年7月16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63年基所字第476號收件,並於63年1月21日辦理該抵押權之登記完竣(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後,又於相同年度,再次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5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3年4月29日迄63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則為63年10月28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63年基所字第3153號收件,並於63年5月6日辦理該抵押權之登記完竣(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惟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日各為63年7月16日、63年10月28日,是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各應自63年7月17日、63年10月29日起算15年時效,依此核算,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78年7月16日、78年10月28日即因15年之時間經過而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因上開請求權時效經過後5年未行使,致於83年7月16日、83年10月28日一併消滅。茲因林阿火業於85年5月31日死亡,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復就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規定,對林阿火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63
年1月21日收件,登記字號基所字第000476號及63年5月6日收件,登記字號基所字第003153號,權利人為林阿火、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範圍分別為34,500元、11,5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理由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如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50分左右,親赴基隆市○○區○○路○○號 金遠東 彩卷行,向被告林宜祿女兒林 穎璇 宣稱,原告先夫楊乾鐘生前曾向被告先父林阿火借款46,000元並設定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等語,同時表示原告願清償該筆債務,希望被告配合辦理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林宜祿獲悉上情,乃於105年4月27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一日所留之通訊號碼與其聯繫,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電話中表明其願給付100,000元、望被告配合準備文件俾憑辦理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林宜祿當即應允並著手聯繫同胞手足而後準備相關文件,詎被告林宜祿於105年5月13日,藉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廖小姐,妳不是要辦理設定塗銷?我兄姐這裡資料準備差不多,妳那邊怎樣」,竟獲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林先生,不好意思不辦理了」等語,由是以觀,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明知該債權已經時效完成,猶同意清償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基此,被告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但不同意原告有關塗銷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原告配偶楊乾鐘則曾於63年間,提
供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火設定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嗣林阿火於85年5月31日死亡,被告則為林阿火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被繼承人林阿火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林阿火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5年6月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到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已逾保存年限
而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第33頁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仍可知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日」,各為63年7月16日、63年10月28日,且此同為兩造之所不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80條所定之五年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日」,既為63年7月16日、63年10月28日,則自訴外人楊乾鐘開始負遲延責任之63年7月17日、63年10月29日起,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是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應自63年
7月17日、63年10月29日起算,兼之本件迄78年7月16日、78年10月28日以前,俱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此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當因15年均未行使而已於78年7月16日、78年10月28日歸於消滅,兼之權利人林阿火亦未於該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屆至即83年7月16日、83年10月28日以前( 林阿火斯 時仍在生),實行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1頁),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當因上開除斥期間屆滿而已歸於消滅。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5年4月間與被告聯繫如
前,且依彼等聯繫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承認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明知該債權已經時效完成,猶同意清償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尚「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原告曾以楊乾鐘繼承人之身分,於105年4月對林阿火之繼承人即被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核其亦係發生在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於78年
7月16日、78年10月28日時效屆滿(15年)以後,既不生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亦無從影響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自78年7月17日、78年10月29日起算5年之除斥期間)。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同上判例參照),惟此僅生「債權人倘提出給付請求,債務人不得藉詞時效而為拒絕」之效果,既不影響「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結果,亦無從使「業已消滅之抵押權」回復至未曾消滅前之狀態!是被告辯稱原告曾以楊乾鐘繼承人之身分,於105年4月對林阿火之繼承人即被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情縱為真實,核其亦無從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配偶楊乾鐘雖曾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火設定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然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所擔保之債權業於78年7月16日、78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權利人林阿火復未於其後5年內即83年7月16日、83年10月28日以前,實行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導致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林阿火之繼承人就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當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曾聲請本院通知 林穎璇 (被告林宜祿之女)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然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以楊乾鐘繼承人之身分,於105年4月對林阿火之繼承人即被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情,縱為真實,亦就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結果無妨,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件自無以證人身分傳訊林穎璇而徒增程序勞費之必要,爰併此指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六、末查,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之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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