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銘吉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保儀路26巷巷口前,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永富 自沿前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前行,遭高銘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蔡永富倒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踝挫擦傷、左膝壓砸傷合併膝膕窩擦傷及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高銘吉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永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蔡永富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749號卷〈下稱104他10749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104他10749卷第19至20頁,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下稱105偵1430卷〉第7頁至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包括高銘吉、蔡永富之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
1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車禍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104他10749卷第24至31頁、第34至36頁背面、第21頁,105偵1430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而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釀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104他10749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和解筆錄),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甚有悔意,然屆至所允諾之履行期限仍未能履行賠償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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