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48號原告 吳珮華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未載相對人,應具狀補正之,並一併提出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再按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係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00元(計算式: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400x1.5=35,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係請求被告將掛設臺中市○○區
○○街○巷○○號○○○區○路段斗抵小段276建號建物之私加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拆除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
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需同時繳納訴之聲明㈠部分1,000元,加計訴之聲明㈡部分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