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 王玉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 張千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懷孕,為第3胎,前2胎均為自然產。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生產前,曾至惠生婦產科診所做產前檢查,結果均正常。嗣於10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掛號入院待產,下午2時30分許破水,下午
3時45分許送入產房,下午3時55分許由被告接生。因惠生婦產科診所生意好、較忙碌,被告可能急著要讓胎兒出來,在原告子宮頸未全開時,不斷按壓原告腹部助產,並數次強拉胎兒,造成原告子宮頸裂傷而血流不止。惟被告誤診為子宮收縮不良,僅覆蓋紗布止血,未找尋出血點或另作其他止血方法,致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至下午6時40分,均無法止血,失血多達7750毫升,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然惠生婦產科連備血、輸血都沒有,顯有醫療疏失。在此大量流血之情況下,原告陷入昏迷狀態,被告方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呼叫救護車,由醫師及護士各1名陪同,將原告送至設備較齊全、有儲存血庫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由亞東醫院醫師急救,並大量輸血約8000毫升。然此時原告已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狀,且因子宮收縮不良,所有藥物都無效,為避免原告休克及死亡,亞東醫院醫師只得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施行次全子宮手術,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手術結束(以下簡稱第1次手術)。惟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仍不斷出血,仍找不到出血點,故先暫於腹腔放置紗布止血。嗣因血流太多,原告於102年4月14日上午4時40分許呈現昏迷狀態,亞東醫院再度發病危通知書,經家屬同意後,施行剖腹探查手術,並留置紗布壓迫及血管栓塞,手術時間約6個多小時(以下簡稱第2次手術)。因原告於第2次手術有放置壓迫止血紗布,故於102年4月15日再次施行剖腹探查手術取出紗布,手術時間約3小時(以下簡稱第3次手術)。被告延遲將原告送醫,致原告於亞東醫院進行第1次手術將子宮切除,因無法止血,只得再進行第2、3次手術,致身心疲憊及無法再生育之殘缺,造成無法彌補之心理創傷,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於生產過後半小時,即102年4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脈搏每分鐘111次,呼吸每分鐘20次,且子宮臍平收縮不良,雖血液從陰道流出不多,但因子宮頸裂傷,血液往內流造成子宮收縮不良。原告於亞東醫院施行手術前,曾做超音波檢查,發現巨大血塊,足證原告並非原發性子宮收縮不良,而是繼發性子宮收縮不良。由於被告判斷錯誤,延遲醫療導致原告休克,差點生命不保。又產後出血,大部分子宮收縮不良僅切除子宮即可,保留子宮頸免得手術中大出血,即使有子宮頸裂傷,也只把子宮頸裂傷縫合即可,因子宮頸本身就沒有收縮造成出血問題,而是只有裂傷造成失血,亞東醫院考慮手術中出血問題,故只切除子宮保留子宮頸,保住生命。原告已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醫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聲請再議(以下簡稱本件偵案),惟民事訴訟不受本件偵案之拘束。又本件偵案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103年
6月25日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1次鑑定),經本院發函醫審會補充鑑定,醫審會再於104年10月21日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2次鑑定)。
本件偵案之承辦檢察官依據第1次鑑定之鑑定意見為不起訴處分,然醫審會對於醫師之鑑定,難免偏頗,其所為第2次鑑定亦不無官官相護,對於第1次鑑定並不會有所糾正,故第2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實際上不無抄襲第1次鑑定之鑑定意見。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489元:原告因被告前揭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於102年4月13日至103年1月8日陸續在亞東醫院與安諾婦產診所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1489元。②薪資損失10萬2789元:原告因次全子宮切除,致無法生育,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11,給付標準為160日。是依每月最低工資1萬9273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賠償10萬2789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9273元÷30日×160日=102789元】。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流血期間,被告未曾找尋出血點,僅以紗布覆蓋,又未及時輸血,延誤轉送至亞東醫院時,子宮已損不得不摘除次全子宮,致原告不能再為懷孕,顯已毀敗生殖之機能。又原告子宮摘除後,腹部長期疼痛,須服用止痛藥止痛。醫師稱此疼痛,係因重大器官之摘除所致,將長達約1年,惟迄今仍會疼痛,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2胎均係自然產,於10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因懷孕第3胎,規則陣痛至惠生婦產科診所待產。原告入院待產時,子宮頸已開4公分且胎兒並無過大,故經常規檢查後準備自然生產,而無剖腹產之必要性。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原告以正常陰道生產方式,順利產下1名重3000公克之健康女嬰,生產過程順利。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完成原告之會陰縫合,並為原告作產後檢查。惟被告發現原告之子宮收縮不理想,而施以加強子宮按摩、宮縮劑(pitons)點滴滴注、宮縮劑(ergonovine)靜脈注射、止血劑(transamine)靜脈注射、陰道內以紗布3條1串加壓止血及觀察30分鐘後產墊上的出血量等適當醫療處置。原告於該期間之血壓為收縮壓110毫米汞柱、舒張壓74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86下,意識清楚,仍可與人閒聊生活瑣事。被告同時告知在產房外等待之原告母親,稱原告因上開情形,須在產房內觀察30分鐘。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持續觀察原告產後情況,診所另1名醫師即訴外人 郭敏哲 亦一同至產房協助,斯時原告之出血量為25分鐘50公克,屬持續性少量出血,並非急性大量出血,血壓為收縮壓108毫米汞柱、舒張壓72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91下,呼吸每分鐘18次,亦為穩定狀態,原告雖產後稍顯疲累,惟仍可與醫護人員正常對談。同時,被告亦檢查原告之產道(陰道壁及子宮頸)呈現無裂傷狀態,超音波檢查為無胎盤殘留,並施以加強子宮按摩、束腹帶加壓止血、持續宮縮劑(pitons)點滴滴注、止血劑(transamine)靜脈注射、陰道內以紗布5條1串加壓止血及觀察30分鐘後產墊上的出血量等適當醫療處置。於此次檢查完畢後,被告向原告配偶解釋原告為何沒有移出手術室,且告知仍須觀察出血狀況。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被告仍會同郭敏哲醫師一同為原告檢查產道(陰道壁及子宮頸)呈現無裂傷狀態,超音波檢查子宮收縮,發現時好時壞後,再以加強原告子宮按摩,並持續宮縮劑(pitons)點滴滴注、陰道內以紗布持續加壓止血等適當醫療處置。斯時原告血壓為收縮壓112毫米汞柱、舒張壓80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84下,為穩定狀態,出血量為30分鐘100公克,屬持續性少量出血,亦非急性大量出血。直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被告立刻判斷原告之子宮收縮不如預期,必須立即轉院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而當時原告血壓為收縮壓110毫米汞柱、舒張壓69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93下,呼吸每分鐘18次,為穩定狀態。被告向原告配偶告知並解釋上開情形後,即呼叫119請救護車幫忙轉院,並由醫師及護士各1名隨救護車陪同原告轉送至亞東醫院。透過救護車上監測器顯示,原告之收縮壓為114毫米汞柱,並無過低,血氧濃度百分之99,並無缺氧,脈博正常,並無過快,呼吸平順,並無淺快呼吸,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雖未於原告產後立即為其轉診,惟仍有持續觀察原告之狀況,並施以上開適當醫療處置,且自會陰傷口完成縫合至轉診僅2小時。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可知,原告無須使用氧氣及其他急救措施,無緊急轉院之必要性,難認被告上開處置有不當、疏失或延誤轉診之處。詎料原告竟指稱被告僅以覆蓋紗布以求止血,未曾找尋出血點或另作其他止血方法,以致無法止血,造成原告血流過多,陷入昏迷狀態並延誤轉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㈡、原告轉診至亞東醫院後,由急診室林主任向原告配偶說明後續處置,分析血管拴塞與摘除子宮之利弊,由原告配偶選擇進行摘除次全子宮手術。依亞東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
102年4月13日下午7時55分許進行第1次手術時,除術前與術中僅輸血2袋共500毫升外,該次手術未找到出血點,且手術期間原告收縮壓介於92至110毫米汞柱、舒張壓介於59至71毫米汞柱,脈博則每分鐘84至101次,均屬正常。由於原告術後仍不斷出血,經超音波檢查腹內有血塊10公分,有出血性休克,腹部腫大,故於102年4月14日上午4時40分許又進行第2次手術,大量輸血21袋,並確認子宮頸裂傷之出血點,以血管攝影及動脈拴塞手術止血。由上開2次手術之過程可知,於第1次手術尚且未能找到出血點,而須第
2次手術方能找到出血點並有效止血,且原告所稱大量輸血之時點,亦係於第2次手術進行中,顯然與被告所為之接生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原告所謂延誤急救之情事。蓋以原告在生產時及產後觀察之期間,其血壓及脈搏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需大量輸血之病徵,亦未有何急性、大量產後出血,且於轉診時意識清楚,於第1次手術時之血壓及脈搏亦屬正常,豈能苛責並認定被告有未及時找尋出血點或延誤急救之情事,遑論原告之出血點,連亞東醫院為原告進行第1次手術,皆未能找出並有效止血,足見原告之指述對被告實欠公允,殊無足取。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急救致其失血過多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云云,然依亞東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第1次手術時之血壓及脈搏均屬正常,足認當時尚未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直至原告術後仍不斷出血,經超音波檢查腹內有血塊10公分,有出血性休克,腹部腫大,亞東醫院始於第2次手術之病歷上記載子宮頸在切除的斷端有滲血的原因是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是以原告所指稱其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顯然與被告所為之接生行為及生產與產後觀察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重大違誤,亦無足取。
㈢、依第1次鑑定之鑑定意見記載:「㈠依病歷紀錄…,惟子宮頸裂傷,應與第3胎自然生產之產程較快有關,並非張醫師(按:即被告,以下同)之接生行為所致。」等語,顯見原告之子宮頸裂傷非被告接生行為所造成。第2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亦與第1次鑑定之鑑定意見相同,均認被告於原告生產過程至產後在院期間,均有依據原告當時狀況,給予適當之處置,且有其他醫護人員巡視協助,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依原告之狀況轉送亞東醫院,俱符醫療常規,要無何疏失可言。再依第2次鑑定之鑑定意見記載:「…產後出血…使用紗布加壓、注射止血劑及給予肛門塞劑等治療處置,乃符合醫療常規」、「…轉院當時產婦(按:即原告,以下同)血壓110/69mmHg、脈搏93次/分,意識清楚,血壓仍屬穩定,產後觀察2小時,符合醫療常規…,故張醫師並無延誤轉院。」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延誤轉院之情。又依第2次鑑定之鑑定意見記載「⒈Transamine為一般止血劑,有助於止血,惟效果較弱,本案無論於102年4月13日16:40有無注射止血劑,應不會影響是否持續出血。⒉另有無注射止血劑Transamine,並不會影響會陰縫合手術過程,因會陰縫合手術係於外露部,相對容易施行,並不會因此受影響。⒊本案之會陰傷口縫合手術係應相對容易,雖病歷記錄未記載會陰有明顯出血或裂傷,然何時完成會陰傷口縫合並非影響產後持續出血之因素。」等語,益徵止血劑Transamine之注射,對於本件並無任何影響,應不容原告爭執。
㈣、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其實際工作6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醫字卷二第39頁正、反面,並有本院調字卷第11至39頁、本院醫字卷一第18至37頁、第43至47頁、第59至63頁所附之惠生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亞東醫院病歷資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㈠、原告為64年次,本次懷孕為第3胎,預產期為102年4月21日,前2胎均為自然生產。
㈡、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至102年4月13日在惠生婦產科診所接受產前檢查,結果無異常。嗣於10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入院待產,下午2時30分許破水,下午3時45分許送入產房,下午3時55分許由被告接生,經陰道產下1名女嬰,體重3000公克。
㈢、原告於產後子宮收縮不佳,有持續出血症狀,被告使用紗布壓子宮頸止血及靜脈注射止血劑(transamine),亦曾使用
2粒cytotec置入肛門治療以利子宮收縮。惟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仍子宮收縮不佳,被告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建議轉院治療,經聯絡119救護車,由醫師及護士各1名陪同轉至亞東醫院治療,建議立即施行手術。
㈣、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經亞東醫院醫師陰道內診為子宮頸口深部出血,無法判定出血位置,於7時55分許入手術室,於下午8時許麻醉開始,由亞東醫院醫師施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於下午8時30分許手術結束(即第1次手術)。
嗣因原告腹部腫大,於102年4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開始麻醉,施行剖腹探查手術,並留置紗布壓迫及血管栓塞(即第2次手術)。再於102年4月15日施行剖腹手術取出紗布(即第3次手術),嗣於102年4月20日出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接生及產後處置之過程有醫療過失致次全子宮遭切除,無非係以:①被告為原告接生過程中不斷按壓原告腹部及強拉胎兒致原告子宮頸裂傷,②被告將子宮頸裂傷誤判為子宮頸收縮不良而只以紗布止血且未找尋出血點致延誤轉診必須切除次全子宮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針對本件訴訟所指之同一生產過程提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承辦檢察官曾囑託醫審會鑑定(即第1次鑑定),再議發回後,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承辦檢察官再度囑託醫審會鑑定(即第2次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
104年8月1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46至148頁、第182至186頁)。
經查:
⒈被告接生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接生過程中不斷按壓原告腹部及強拉胎兒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始終未就其所指被告接生過程之按壓與強拉等舉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可採。又第1次鑑定針對「原告產後持續出血原因為何」之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產婦產後持續出血之原因,為產後子宮收縮不佳及子宮頸裂傷,惟子宮頸裂傷,應與第3胎自然生產之產程較快有關,並非張醫師之接生行為所致。按經多次生產及產程快之產婦,也比較有可能會引起產後子宮收縮不佳。」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48頁反面)。另第2次鑑定針對「原告裂傷原因為何」之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
102年4月13日15:45產婦子宮頸口開8公分,隨即送入產房;15:55由張千惠醫師接生,自然產娩下1名女嬰,產程確實很快,此自然生產過程,張醫師並無使用真空吸引接生,非外力傷及產道,故產婦之裂傷原因非張醫師之接生行為所致,一般多產婦(已有多次生產史)及產程快之產婦比較有可能會引起產後子宮收縮不佳及裂傷。」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4頁反面)。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專責醫療糾紛鑑定之醫審會依據醫療專業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提出,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意見有何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而僅泛稱被告接生過程造成其子宮頸裂傷出血云云,殊非可採,自難認被告為原告接生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或遽認被告之接生行為與原告子宮頸裂傷乃至於事後次全子宮遭切除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被告產後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部分:
⑴就被告產後止血部分,第1次鑑定之鑑定意見略以:「依
病歷紀錄,102年4月13日15:55產婦生產後,因子宮收縮不佳持續出血,16:40張醫師開始使用紗布壓子宮頸止血及每隔30~40分鐘觀察出血量、監測血壓及脈搏,並給予止血劑、使用2粒cytotec置入肛門以利子宮收縮及檢查出血原因,…本案張醫師之產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48頁反面),第2次鑑定之鑑定意見略以:「產後出血,如無胎盤殘留、未發現出血點或無產道裂傷,應考慮子宮收縮不良或凝血有問題、使用紗布加壓、注射止血劑及給予肛門塞劑等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若持續出血,可使用血管栓塞,必要時會考慮子宮切除手術,然上述處置一般需轉診至有相關設備人力之醫院。本案為婦產科診所,恐無法進行上述處置,而張醫師對於產後出血之初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Transamine為一般止血劑,有助於止血,惟效果較弱,本案無論於102年4月13日16:40有無注射止血劑,應不會影響是否持續出血。」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是以被告於原告轉診前在婦產科診所所為之產後止血處置(即紗布加壓、注射止血劑及給予肛門塞劑),難認與醫療常規相違,抑或與原告切除次全子宮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就被告能否發現出血點部分,第2次鑑定之鑑定意見略以
:「因當時已用紗布壓迫止血,故無法目視子宮頸。如無紗布應可內診檢查是否有子宮頸裂傷。惟因子宮頸於陰道深處,如陰道很長、陰道壁很鬆垮或產婦體型較胖,有時內診檢查確實亦不易清楚發現陰道深處之子宮頸裂傷。」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5頁),自難遽認被告未於原告產後及時發現出血點有何醫療過失可言。更何況醫審會兩度鑑定之鑑定書「案情概要」均敘明亞東醫院第1次手術之病歷紀錄均未記載出血部位(見本院醫字卷第148頁、第184頁反面)。原告亦自承其轉診亞東醫院後,縱經第1次手術亦未能發現出血點,嗣於第2次手術方找到子宮頸裂傷出血點(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足見原告子宮頸裂傷之出血點確非容易檢查判斷得悉,自不能認為被告未發現出血點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抑或與原告切除次全子宮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就被告有無延誤就醫部分,第2次鑑定之鑑定意見略以:
「本案102年4月13日15:55產婦由張醫師接生,16:40產婦血壓110/74mmhg、脈搏86次/分,醫師使用紗布壓子宮頸止血及觀察30分鐘。17:10產婦再出血50公克,當時血壓108/72mmHg、脈搏91次/分,意識清楚,張醫師再以5條紗布壓迫止血,並施打止血劑1針。17:50復出血100公克血量,血壓112/80mmHg、脈搏84次/分,張醫師檢查產婦,且持續加壓止血。產後觀察期間,醫師曾使用2粒cytotec置入肛門,以助其子宮收縮。再經40分鐘後,張醫師與產婦家屬討論轉院時間為18:40,轉院當時產婦血壓110/69mmHg、脈搏93次/分,意識清楚,血壓仍屬穩定,產後觀察2小時,符合醫療常規。於產後觀察之2小時期間及入救護車進行轉送時,產婦生命徵象均穩定,故張醫師並無延誤轉院。」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5頁),經核與惠生婦產科生產住院病歷之記載並無不符(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26頁)。足見原告產後觀察約
2小時,未與醫療常規相違,且產後觀察至轉院期間之生命徵象均屬正常,益徵要難遽認被告有何延誤轉診之醫療過失,抑或與原告切除次全子宮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專責醫療糾紛鑑定之醫審會依據醫
療專業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提出,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意見有何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而僅泛稱被告產後止血處置有疏失及延誤轉診云云,殊非可採,自難認被告為原告產後止血及轉診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形,抑或與原告切除次全子宮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原告接生過程及產後止血、轉診之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醫療過失,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切除次全子宮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醫事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