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倫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駕車撞傷告訴人 宋俐旻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駕車撞傷告訴人 鄭添成林佳慧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告訴人鄭添成、林佳慧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第一次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但未為任何救護而逕自離去,於約6分鐘後第二次肇事復逃逸,有職務報告1份所載肇事過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所載時間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84、86頁)。被告第二次肇事發生在第一次肇事後的逃逸過程中,如被告於第二次肇事後不為逃逸,對被告而言,其第一次肇事後所為逃逸即失其意義,是被告前後2次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不宜切割為行為復數而分別評價,即應認行為單數。故而被告於前後2次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應成立1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2個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稱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於犯罪之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自首須有願受裁判之意,如行為人自首後,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之肇事經過摘要所載均為不詳駕駛(見偵卷第84、86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之當事人欄雖均記載被告之姓名,惟備考欄記載「肇逃駕駛人於107/03/0318:15至所說明」(見偵卷第118-119頁);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 施碧峻 (見偵卷第111頁),員警並依施碧峻供述而追查 楊立榮 (見偵卷第43頁);肇事車輛車內採得檳榔汁檢體,經送驗比中 莊家榮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編號13、21-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51-52、55、59-60頁),顯示本案除並非現行犯逮捕被告外,偵查之初亦不知行為人為何人。於107年3月3日被告至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投案前,並無任何確切根據之合理可疑、且亦未曾懷疑本案行為人為被告。是本案應合於未發覺之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因被告另案受羈押始由本院借提到案接受審理,是被告雖就本案犯行曾自首,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四)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惟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查本案被告雖尚年輕而社會閱歷不深、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惟被告行車連續2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肇事,其違背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且為肇事原因,且其既領有駕照,自當清晰精神狀況不濟時不宜駕車行駛,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於行車前猶服用藥物,致行車時精神狀況不佳,與本案事故亦有關聯性。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非犯罪情節情節輕微,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過苛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其行為所導致告訴人宋俐旻受有左側大腿4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告訴人鄭添成受有身體肌肉多處拉傷、告訴人 林嘉慧 受有右膝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且旋即2次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又未能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先前雖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終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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