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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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2號
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錦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騎樓停放,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員警於108年8月21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
8年10月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9月
5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10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稱原處分)3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經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以民眾行車記錄器短暫駛過之影像為證據,並無現場實際丈量,缺乏執法應具備之充分證據,且系爭車輛明顯是停放在水溝蓋外側非屬道路範圍之私人土地,原處分事證不足。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為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無誤。系爭車輛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
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是否禁止臨時停車?系爭車輛於該處停放是否構成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亦有規範。
㈡關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94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復因車輛駕駛人自行裝卸物品時,駕駛人不可避免必須離開駕駛座開啟車門或後車廂,再參酌前開不以引擎有無熄火區辦是否屬於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顯見立法者就「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非侷限於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之情形,如駕駛人短暫離開駕駛座,惟仍在車輛附近,自仍符合該要件。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
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08/01』,檢舉人車輛於國際路一段與1188巷之路口左轉時,可見於路口轉角之店家騎樓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以車頭朝建築物停車靜止不動,車尾後車廂懸於路邊之紅實線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上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函文檢附之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經製作勘驗筆錄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而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所,係屬於私人民宅之騎樓,車頭朝內,其一部份車尾亦懸於紅線上。據此,足認停車處所乃騎樓,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法定人行道,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該處即禁止任何車輛停車或臨時停車,並不因土地及建物是否為私人所有而於違法性之認定上產生影響。
㈣惟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之情,無非係依舉發機關之
函文意見,即因檢舉影片中錄得系爭車輛之畫面未達連續3分鐘以上,尚難判斷停放時間及駕駛人是否離座停車要件,故依臨時停車而為裁處。被告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為裁罰,固非無據,然查系爭車輛係以車頭進入騎樓,車尾朝行人穿越道且熄火停車,觀其停放之方式,顯不屬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並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準此,依本件相關之事證,可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是被告誤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尚乏依據,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尚乏充足證據證明,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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