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明偉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08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93年間經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㈡於95年5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均從略,下同),於95年10月2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另案犯寄藏改造手槍等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㈢於98年7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6日確定(三犯),於9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9年2月6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3日確定(四犯),於9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9年8月18日為警採尿前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2月21日確定(五犯),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㈢至㈤所示之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中午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同時燒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六犯)。
㈡基於購入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鴻金寶麻吉廣場」向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價格,購得:①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含下列㈢所示之本次購入後從中取用與轉讓在內及該等用餘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純質淨重均詳同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其購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偕同 張飛龍 抵達蘇雅
惠、 蘇婷婷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租屋處(下稱 蘇雅惠 租屋處)後,在該住處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3日)晚間11時至12
時間,自其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燒烤施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七犯)。
⒉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3日)晚間11
時至12時間,自其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置於桌上,無償供蘇雅惠、蘇婷婷、張飛龍拿取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該3人。
嗣於翌日(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至蘇雅惠租屋處查緝,查獲丙○○、張飛龍、蘇雅惠、蘇婷婷,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包數、純質淨重均詳同表),而丙○○於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35頁、第49反面至50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於102年9月3日中午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同欄㈠),於同日晚間在「鴻金寶麻吉廣場」向「阿德」購入含附表二所示數量在內之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同欄㈡),隨後在蘇雅惠租屋處,自向「阿德」購得之第二級毒品中,從中取用部分供己施用(同欄㈢、⒈)及供轉讓蘇雅惠、蘇婷婷、張飛龍(同欄㈢、⒉)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偵22800號卷第5反面-6、86、88頁;本院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29反面、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雅惠、蘇婷婷、張飛龍(毒偵5815卷第12-16、17-20、21-24頁)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而蘇雅惠、蘇婷婷、張飛龍於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經分別判刑或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
3人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蘇雅惠,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1243號刑事判決;蘇婷婷,乙○○102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張飛龍,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除堪認定被告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認為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10;實驗室檢體編號:AE99063號)在卷可稽(毒偵5815號卷第48、9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㈡施用毒品犯行訴追條件: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㈢至㈤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七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告自「阿德」購入之附表
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起訴認該等毒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購入後惟未及賣出之毒品,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所載),並論告以:被告前於102年9月25日向「大牛」購買海洛因(驗餘淨重98.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8.16公克),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是被告如非基於販賣意圖,應無必要於密接時間2次購入大量毒品,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其自己及免費供友人施用云云,係卸責之詞為論告(本院卷第51反面頁)。惟查:
⒈按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
處所、動機、意圖、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其中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6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否認購入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販
賣使用,辯稱:其購入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或與於聚會時請友人施用,其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係因一次購入大量價格比較便宜,且可避免常外出購買毒品而遭警查獲之風險等語(卷頁詳前),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出於販賣意圖之證據,依起訴書及論告意旨,除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經判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前科資料外(此部分詳後述),卷內並未有查獲任何購毒者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言、或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於查獲當日前相近之緊接期間有已經販賣毒品與他人犯行或擬販賣毒品予特定他人之計畫或約定,而本案與被告同時查獲之蘇雅惠、蘇婷婷、張飛龍亦均未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與渠等之證述,且除前案經判決之因查獲持有大量毒品而經判處販賣未遂犯行外,並未因販賣毒品予特定對象而遭起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各前案資料可佐,是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販賣意圖,另參酌被告於本案(卷頁詳前)及前案陳述(本院卷第70-89頁之前案警偵訊筆錄;本院訴字卷第38-49之前案審理筆錄)之其工作內容及月收入情形(每月約10萬元)、使用毒品頻率(每日約使用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次海洛因)、經查獲之轉讓毒品犯行(前案轉讓 陳進祥王閔宣 ;本案轉讓蘇雅惠、蘇婷婷、張飛龍)、扣案毒品價格與數量,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非用於販賣等語,堪能採信。
⒊被告前案判決以:①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前1至2日,以
50-60萬元向 高國祥 (已歿)購得海洛因(驗餘淨重21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0.4541公克)後,未及出售,即於101年12月10日經警至其新北市○○區○○路○○○○○號
9樓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②於102年9月25日向高國祥購得海洛因(驗餘淨重98.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88.16公克)、神仙水9瓶,未及出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其持有其中1包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22.17公克)後,再至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居處內查獲其他毒品(該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之事實,認定被告就該2次查獲毒品,均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然查:
⑴前案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2次查獲毒品有販賣營利
意圖之證據理由,依判決書記載,除該2次查獲毒品之鑑定資料外,均僅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大量購入毒品,如果有人可以賣,伊可能會賣,且供自己、家人或朋友吃也會比較便宜。』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070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販入毒品時即係欲伺機向他人兜售並從中牟利,至為顯明,益徵被告販入毒品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參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㈤所示;前案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五所示,僅一審判決就被告準備程序供承部分,未使用「」號)為證據及理由,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查。
⑵然以,被告於前案偵審中,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有販賣意圖
且稱未曾販售毒品與他人(本院卷第74、76、78、84反面、89頁),僅於前案一審起訴送審訊問時稱:「持有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神仙水沒有意見。我沒有販賣。因為我吃的數量比較大,買大量比較便宜,一次買比較便宜,為了自己、家人、朋友吃,我沒有人可以賣,不曉得賣誰。如果有人可以賣,我可能會賣。」(本院訴字583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9頁),惟於羈押後之準備程序否認有販賣意圖(本院訴字卷第42反面頁),嗣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前,就起訴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以父母妻子因病需要其照顧之因素,希望以承認犯罪獲得減刑,以便回家照顧家人,而承認起訴事實(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偵審筆錄查閱無誤(被告於前案二審未到庭陳述)。
⑶再依前案偵審卷證,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除因上開查獲持
有毒品而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未遂外,並未起訴被告有販賣毒品與特定購毒者之販賣犯嫌,僅起訴被告於上開第2次查獲後之施用(102年10月2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之轉讓犯行(102年10月2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祥、王閔宣)。
⒋綜上,被告前案雖因持有大量毒品而經判決販賣毒品未遂罪
確定,惟依前案卷內相關事證,參酌前案上開2次查獲時間,分別係在本案查獲(102年9月4日)前約10個月、本案查獲後約20日,依前案及本案之卷內資料,除被告於前案起訴送審時之假設性回答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外,被告於偵審均否認其持有毒品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且前案及本案經偵查結果,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售毒品與特定人之犯嫌,而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有於各次查獲前相近之緊接期間有已經販賣毒品與他人犯行或擬販賣毒品予特定他人之計畫或約定,自難僅以前案判決確定結果,作為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係基於販賣營利意圖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論告,尚難採認。
⒌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購入持
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毒品,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嫌,自難採認,僅能認定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之持有毒品犯行。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
附表所示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規適用: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二、㈢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條文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藥事法;修正前法規下稱修正前藥事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係將同條第1、3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自3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萬元以下,並就同條第2項刑罰,增列得併科罰金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及㈢、⒈所示之購入同欄所示數量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取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購入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二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參見上開理由欄二、㈢所示),惟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未遂犯行與本院所認之持有犯行,均以持有行為為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一罪之低度行為為另一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就其持有與施用行為間,其罪刑較輕之低度行為,當然為罪刑較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就低度行為另為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例如,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高度行為間;持有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低度行為間,即本案案型)。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購入逾加重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後之同欄㈢、⒈所示之從中取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出於購入施用之犯罪目的,是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應為持有逾加重數量毒品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書請求就此次施用犯行另行論罪,亦有未洽。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㈢、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後所為之供己施用行為,與行為人持有毒品後所為之販賣或轉讓他人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持有毒品而供己施用,就該用罄及用餘之毒品,均仍屬行為人持有,惟持有毒品進而販賣或轉讓他人,就該已移轉部分與移轉後所餘而仍由己之毒品,除因行為人行為造成毒品擴散外,如所餘數量已達法定加重處罰數量,,其移轉及移轉後繼續持有該等剩餘毒品,應認屬個別之不法行為,自難認其間有吸收關係。是本案被告雖係自其購入毒品中轉讓部分予蘇雅惠、蘇婷婷、張飛龍施用,惟該轉讓行為與其持有逾加重數量毒品犯行,並無吸收關係存在。又本案被告係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拿取部分置於蘇雅惠租屋處內桌上,供蘇雅惠、蘇婷婷、張飛龍隨意取用,是取用該毒品縱有多人,惟被告之轉讓手段僅有拿取放置桌上之單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就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十
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罪,其各罪之犯意各別,各罪構成要件各異,犯罪事實時地亦屬不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惟因適用藥事法結果,自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犯行入監執行,應知毒品惡害,竟又購
入大量毒品供己施用並轉讓友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其轉讓行為,更助長毒品流通,促使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易導致社會危險,所為顯屬非是。又其遭查獲持有毒品數量,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34.49公克,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3項規定之起始數量(10公克)之約3.44倍(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起始數量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標準計算,本案倍數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3.44年)、就同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303.24公克,達同條第4項規定之起始數量(20公克)之約15.16倍(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起始數量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標準計算,本案倍數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90.97月,約7.58年,已逾該罪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本應以嚴處,惟參酌被告於購入同日即遭查獲,持有期間短暫、所生危害有限,是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年齡、素行、施用毒品期間與成癮程度、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持有各該數量毒品所涉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其本案轉讓犯行因適用藥事法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減輕之不利益而宜就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限縮適用、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刑,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塊、白色晶體,經送鑑定分別屬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附表二所示),有同表所示之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該等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犯行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各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既能與各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二、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克以上,累犯。│二級毒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均沒│││││收之。│├──┼────────┼─────────────┼──────────────────────┤│3│事實欄二、㈢、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月。││││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附表二:│├──┬────────────┬──┬─────────────┬───────────────┤│編號│級類/品項/外觀│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鑑定書文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5包│①毛重52.07公克(含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狀)││②淨重49.24公克。│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③驗餘淨重49.05公克。│號鑑定書(偵22800號卷第139頁)│││││④純度70.05%。│。│││││⑤純質淨重34.4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①毛重220.55公克(含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8日刑│││(白色粗晶體)││②淨重214.70公克。│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卷│││││③驗餘淨重214.65公克。│第141頁正反面)。│││││④純度99%。││││││⑤純質淨重212.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①毛重101.39公克(含袋)。│同上│││(白色細晶體)││②淨重98.58公克。││││││③驗餘淨重98.53公克。││││││④純度92%。││││││⑤純質淨重90.69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現行條文/民國104年12月02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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