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告 陳尤純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告 聚豐 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州 被告 張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陸仟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豐公司)、陳柏州、陳尤純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6000元與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至
4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張桂敏,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6000元、新臺幣(除註明為美金者外,下同)1260萬7798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聚豐公司、陳柏州、張桂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聚豐公司歷次向原告申請貸款情形如下:①被告聚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州、陳尤純、張桂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一般外銷貸款額度美金40萬元,並簽發本票及簽訂外銷貸款契約,額度內得循還動用,每筆借款期間為180天,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經歷次動用,迄今被告聚豐公司尚欠原告3筆合計本金美金30萬6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如附表1所示)。②被告聚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邀同被告陳柏州、陳尤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30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5年(即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08(目前為百分之3.45)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截至104年6月17日尚欠本金
110萬87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2編號1所示)。③被告聚豐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陳柏州、陳尤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60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5年(即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目前為百分之3.215)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截至104年
6月17日尚欠本金311萬99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2編號2所示)。④被告聚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州、陳尤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40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5年(即自103年
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目前為百分之3.37)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截至104年6月17日尚欠本金337萬9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2編號3所示)。⑤被告聚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州、陳尤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1年(即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58(目前為百分之2.95)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截至104年6月17日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2編號4所示)。被告張桂敏於101年8月30日及103年6月26日分別會同被告陳柏州、陳尤純為連帶保證人,同意為被告聚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過去之債務及將來之債務,分別以300萬元、500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並簽訂連帶保證書。詎料被告聚豐公司於104年5月15日發生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且經票據交換所於104年5月29日公告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聚豐公司、陳柏州、張桂敏、陳尤純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聚豐公司、陳柏州、張桂敏、陳尤純清償全部欠款,惟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上開金額未能獲清償。
㈡、被告聚豐公司於80年間即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於每筆借款期限屆至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且陸續向原告申請增加授信額度,原告均有依規定收取與本件授信相關之債權文件。依被告聚豐公司提供之81年9月2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被告陳尤純為被告聚豐公司股東之一,亦為被告聚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柏州之母親。而被告陳尤純自80年3月5日起,即於被告聚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1萬元予原告,旋因被告聚豐公司陸續增加貸款,又於81年7月23日變更增加為1301萬元、於101年9月5日再變更增加為1601萬元,其中債務人登記為被告陳尤純。依我國金融實務經驗,由第三人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品設定擔保物權予債權人,該第三人例由金融機構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自80年3月8日起至103年
6月26日止,陸續與被告陳尤純簽訂9份授信約定書、14份連帶保證書及其他債權憑證暨同意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 王文發 、 郭美芬 、 王宛千 之證述亦足證上開文書之印文及簽名完全真實,被告陳尤純亦不否認。
㈢、被告陳尤純辯稱:原告知悉被告陳尤純不識字,均未通知對保,且故意以不實之事,詐稱原告與被告聚豐公司之借貸契約係逐年換約云云。惟就證人王文發、郭美芬、王宛千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尤純自80年3月8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共簽訂9份授信約定書、14份連帶保證書及其他債權憑證暨同意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長達24年,並非一朝一夕之事。如果被告陳尤純所辯屬實,何以借款人即被告聚豐公司不能履行債務並退票後,卻能一面與原告周旋,一面將渠等所有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19日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於訴外人 陳玥 彣及 陳映蓁 ,並於104年6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於 陳玥彣 。被告陳尤純辯稱:原告及被告陳柏州未告知其保證契約之意旨云云,然依證人陳映蓁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尤純所辯全屬謊言。被告陳尤純所有之不動產係被告聚豐公司於104年5月15日退票後,即於104年5月19日同時設定次順位普通抵押權40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陳玥彣及陳映蓁。依證人陳映蓁之證述可知,陳玥彣有拿錢給被告陳尤純,但是不知悉實際金額;針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證稱「因為家中修繕都是由我支出,實際金額要再算計算一下」等語,惟家中修繕無實際金額,如何計算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映蓁。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係金融業使用之借款、透支、貼現等債權,與「家中修繕都是由我支出」之債權毫無關係。嗣後所設定之信託又是屬於消極信託,本就無效。證人陳映蓁之證述全是被告陳尤純之意思,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尤純自始知情,脫產心態甚為明顯,顯見其就擔任被告聚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義務人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均有知悉。被告陳尤純辯稱其所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定型化契約,其真意不在保證云云。然被告聚豐公司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陳尤純、陳柏州母子至親,要難諉稱不知其在被告聚豐公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為何或毫無所悉。況被告陳尤純擔保對被告聚豐公司之債務,除以己身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於80年3月1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號2樓、9號、
9號2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1萬元予原告,擔保被告聚豐公司對原告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被告陳尤純自當時即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對被告聚豐公司理應負擔之連帶債務責任至明。另被告陳尤純為阻撓原告追索,於被告聚豐公司發生債務違約時,旋即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陳玥彣,若非其明知負有債務,意欲逃避其應負之責,何需為此。被告陳尤純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連帶保證之規定無效云云。然被告陳尤純係保證人並非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退步言之,定型化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又被告陳尤純自80年3月8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多年來為借款人一再增貸、辦理借新還舊之需,至少提供30餘份個人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授信約定書、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及陸續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縱謂該等契約文件為定型化契約,惟長達20餘年間,依一般經驗,若謂被告陳尤純係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何人能信。被告陳尤純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告聚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至明,實無庸另為解釋。被告陳尤純如抗辯其不知契約內容,何以任意在書面上簽名,殊難理解。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尤純主觀之理解與客觀之文字不符,充其量僅為意思表示錯誤,此錯誤係可歸責於被告陳尤純,且顯已經過1年除斥期間而未經被告陳尤純撤銷,被告陳尤純自不得抗辯不受拘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6000元、1260萬7798元與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尤純則以:
㈠、被告陳尤純出生於日據時期,未受任何國民教育,毫不識字,自幼長居家中,亦無法辨別閩南語以外之語言。原告與被告陳尤純間之保證契約係以800萬元為限額,由被告陳尤純、被告聚豐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限,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以被告於80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為其依據。但原告提出81年8月以後之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同意書、外銷貸款合約,均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雖被告陳尤純簽名其上,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被告陳尤純僅擔保被告聚豐公司於80年3月8日所約定之最高限額800萬元債務,至於其餘文件,原告確未告知內容,未提供審閱期,亦未交付契約書或影本,經傳喚承辦人到庭作證,渠等對與被告陳尤純簽訂上開各文件時,確無人將原告預定之各式契約文書及契約條款,使被告陳尤純知悉或使其有磋商變更餘地之判斷,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自影響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效力,顯無趨於一致之合意。且被告陳尤純並未於101年1月31日借據簽名,其上印章並非被告陳尤純所用印,印文亦非被告陳尤純所設立之原始印鑑印文,要屬明確,足證兩造間無債務存在。再者,被告與外國法人TOPWELLENTERPRISECO.
LTD.毫無關涉,並不知悉該公司之存立或向原告借貸之事實,遑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原告竟出具99年1月4日、99年12月24日及100年5月10日被告陳尤純為該外國法人之借貸債務各710萬元、710萬元、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付被告陳尤純簽名,臨訟於法庭之上均無法以閩南語與被告陳尤純對質,究於各該期日如何以閩南語說明、告知該外國法人共計4420萬元借貸之事實及被告陳尤純如何為該不知名之外國法人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及該文件上所示印章,非被告陳尤純所用印,其上印文亦非被告所設立之原始印鑑印文,益證兩造間無債務存在。
㈡、被告陳尤純於80年3月8日所設立之原始印鑑印文,係標準篆書字體,惟查:①95年11月20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②99年1月4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③99年12月24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④100年5月10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⑤101年8月30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⑥101年10月30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⑦103年6月26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⑧103年
6月27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開文件上所示之印章均非被告陳尤純所蓋用,其上印文亦非被告陳尤純所設立之原始印鑑印文。而101年9月5日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之印鑑,非被告陳尤純所蓋用,其上印文亦非被告所設立之原始印鑑印文,原告更未交付被告陳尤純簽名或取交被告陳尤純之印鑑證明。足見被告確未就上開800萬元以外之任何債務,與原告達成合意為被告聚豐公司或外國法人間之其他任何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舉證證明其曾與被告陳尤純達於一致之合意,承辦人因事關個人責任及原告權益,自有推卸、不實陳述之情,且所證述究竟保證若干債務,涉訟至今仍無法自圓其說,互見齟齬,難予採信。原告依銀行實務亦得辨明印章之真正與否,其如何得以憑1枚非被告陳尤純提出之印章,逕認被告陳尤純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承辦人於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上尚且逕自蓋章,而得執以認定被告陳尤純確知其自身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為簽名之意。
㈢、又原告起訟迄今,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聚豐公司所積欠債務究為若干、曾交付何筆借貸金額予被告聚豐公司、被告聚豐公司曾清償何筆債務、尚積欠若干筆債務未償等事實,焉有可能於上開時點明確向被告陳尤純告知或說明其保證之債務非僅800萬元,而係某日增加之美金40萬元、或某日增加之
500萬元、或400萬元、或5000萬元、或4000萬元不等之債務、或係於設定抵押800萬元之外,另設定1301萬元、其他為一般連帶保證之約定及借貸。是依證人王文發、郭美芬、王宛千之證詞,適足以證明被告陳尤純自始未知悉本件相關約定之借貸事實、借貸金額及其實際擔保之債務暨變更擔保之範圍,亦非以負擔被告聚豐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簽名。依證人王文發之證述可知,借貸契約之對保通知均未通知被告陳尤純,僅致電被告陳柏州,至被告聚豐公司辦公室對保時,係被告陳柏州請公司小姐通知被告陳尤純下來對保,對完保後即離開;簽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對保前,未交付供被告核閱,被告陳尤純表明不識字,但可簽名。其向被告陳尤純說明103年6月26日同意書為簽名文件之延續,非主要契約。原告歷年均稱換單,則究為原800萬元債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上開各筆債務之履行?或就800萬元以外之各筆債務任一般連帶保證人之旨,容有究明之必要。原告果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陳尤純間有連帶保證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並部分清償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未償款項應負清償責任,自非可採。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被告陳尤純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然原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詐稱借貸契約係逐年換約,然借據均未交付被告陳尤純閱覽簽名,致被告陳尤純陷於錯誤,誤信為80年3月8日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所擔保之800萬元,致需於逐年換約文件簽名,為換約續提供不動產為原始借貸債務擔保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對本件借貸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未提出80年3月8日以後,歷年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時,所提出設定義務人即被告陳尤純之印鑑證明係被告陳尤純所交付,所為主張不足為憑。又陳映蓁、陳玥彣設定物權之原由均與本件無涉。被告陳尤純前為其子經濟上之需要,向陳玥彣借款400萬元,應陳玥彣之請求,始由其委託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另因舊屋乏資修繕,央求陳映蓁出資,復為晚年安居之需,請教地政士應如何保障自身及出資出力之子女權益,交由地政士處理,亦與本件無關,何來脫產之說。雖借款設定擔保不足,惟103年6月27日借貸5000萬元後,原告尚且免除被告張桂敏之擔保責任,因被告張桂敏提供位於臺南地區之不動產擔保債務已償還,而相關清償及免除債務之事證迄未提出,則退萬步言,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焉能向被告陳尤純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聚豐公司、陳柏州、張桂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聚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州、陳尤純、張桂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一般外銷貸款(額度美金40萬元),並簽訂外銷貸款契約及簽發本票,迄今尚有如附表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外銷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各1份、外幣放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各3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第12至1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聚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101年10月30日、103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州、陳尤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貸款
3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嗣由被告張桂敏同意為被告聚豐公司對原告所負過去及將來之債務,分別於101年8月30日、103年6月26日以300萬元、5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聚豐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而簽訂連帶保證書,迄今尚有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連帶保證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4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頁、第32至35頁、第39至41頁、第195至196頁)。又被告聚豐公司、陳柏州、張桂敏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同被告聚豐公司、陳柏州、張桂敏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㈡、被告陳尤純雖否認其與原告有80年3月8日800萬元債務以外之其他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如附表1、2所示借款與連帶保證之契約文件,均有被告陳尤純之簽名或蓋章(簽名之真正未據被告陳尤純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0頁),且證人即實際執行對保之原告職員王文發、郭美芬、王宛千亦於本院105年1月11日、105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渠等於對保時均有與被告陳尤純見面、交談及解釋貸款與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由被告陳尤純親自在契約文件簽名,再由渠等或被告聚豐公司會計蓋用被告陳尤純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更何況被告陳尤純於80年3月
8日至103年6月26日間,共計簽署至少9份授信約定書(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0至38頁),衡情亦殊難想像其於20餘年間完全不知文書內容即率爾受人操控簽署而置自己可能承擔之責任與風險於不顧,益徵被告陳尤純所辯與常情相違,要難遽信。至於被告陳尤純有無收到原告通知或是對保當天才由被告聚豐公司會計通知到場,以及被告陳尤純之印章究係由何人蓋用,是否屬於印鑑章等節,均不影響被告陳尤純與原告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之認定。被告陳尤純空言否認其與原告無連帶保證之合意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尤純雖辯稱:其所簽署之契約文件屬定型化契約,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定,自影響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效力云云。惟按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告陳尤純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屬消費之法律關係,已屬有疑,況被告陳尤純可自行決定是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並非受制於原告,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故被告陳尤純辯稱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當非有據,要無可採。被告陳尤純又辯稱:原告辦理對保時僅泛稱換約而未告知增貸,其係遭原告詐欺簽訂授信約定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尤純確有合意如附表1、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證人王文發、郭美芬、王宛千亦均證稱渠等與被告陳尤純對保時均有如實告知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被告陳尤純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告陳尤純陷於錯誤之具體情事,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無據。被告陳尤純再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張桂敏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仍有向被告張桂敏請求連帶清償,且被告陳尤純未就債務人已清償等債務消滅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仍難認上開所辯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聚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9至41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柏州、陳尤純、張桂敏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聚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聚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1:
┌─┬────────┬─────────┬──────┬────┬───────┬───────┐│編│貸款編號│借款期間│積欠本金│利率│計算利息│計算違約金││號│││(美金)│(年息)│之期間│之期間│├─┼────────┼─────────┼──────┼────┼───────┼───────┤│1│50BLH9A0003A00N│104年3月25日起至│57,000元│5.10%│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50BLH9A0004A00N│104年3月25日起至│79,000元│5.10%│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2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50BLH9A0005A00N│104年4月27日起至│170,000元│5.10%│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1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總計││306,000元││││├─┴────────┴─────────┴──────┴────┴───────┴───────┤│備註: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筆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該筆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附表2:
┌─┬────────┬─────────┬──────┬────┬───────┬───────┐│編│項目│借款期間│積欠本金│利率│計算利息│計算違約金││號│││(新臺幣)│(年息)│之期間│之期間│├─┼────────┼─────────┼──────┼────┼───────┼───────┤│1│借款本金300萬元│101年1月31日起至│1,108,762元│3.45%│104年5月1日│104年6月1日││││106年1月3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借款本金600萬元│101年10月30日起至│3,119,910元│3.215%│104年5月1日│104年6月1日││││106年10月3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借款本金400萬元│103年6月27日起至│3,379,126元│3.37%│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8日││││108年6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借款本金500萬元│103年6月27日起至│5,000,000元│2.95%│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28日││││104年6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總計││12,607,798元││││├─┴────────┴─────────┴──────┴────┴───────┴───────┤│備註: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筆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該筆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