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欽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欽自民國一百零玖年玖月叁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國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之49罪(其中2罪為施用毒品之罪),各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遭數次通緝之紀錄,本案又經判處重刑,足認被告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嗣原審於判決後移審本院時,發函相關單位對被告自
109年9月30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29日屆滿,本院亦於109年9月
8日判決上訴駁回,爰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原審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存在,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