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妻 黃劉慧卿 吵架,心情不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二十六之二十號平日生活起居之住宅內,佯欲自殺,而將其所有廚房中使用之二十公斤裝筒裝瓦斯,移至客廳門口,並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逸出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擬引燃瓦斯燒燬現供上訴人與 乃妻 等人居住之住宅,已經點燃打火機,但空氣中之瓦斯含量不足,未引燃瓦斯獨立燃燒,旋經警據報前往制止,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及瓦斯筒(內含瓦斯)各一個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有將瓦斯筒開關打開以漏瓦斯氣,欲自殺,後來又自己關掉,因與太太口角,一時想不開,警方來之前就關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中止未遂犯之適用,原審未詳加探求、審認,難謂允洽。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核與警員 陳世銘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二十九頁),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點燃打火機,陳世銘則證謂上訴人已經點燃打火機,此一重要之點,彼此不符,攸關事實之釐清,及法律之適用,應予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