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證人 王藍月霞 、 陳麗華 、 陳進順 、 黃水智 等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預備供犯罪用之保險套八十七個、已供犯罪使用之保險套一個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一個扣案可為佐證;而陳麗華原以理髮為業, 黃春枝 為良家婦女,亦據陳黃二女在警訊中供認綦詳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與同案被告 黃麗芬 (已判刑確定)及另一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陳麗華、黃春枝等人與不特定之客人姦淫或從事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所辯伊當天凌晨是去找王姓經理聊天,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就沒有在店裡做了云云,自不能免除其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底止之刑責,亦在理由中說明翔實。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其等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常業犯,與陳麗華、黃春枝二人皆為良家婦女,均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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