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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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上訴人丙○○
鍾阮金定 鍾辰英 鍾盼兮
乙○○ 鍾瑞英 鍾幼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四四一公頃,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經第一審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見:第一審卷二、三、一○、一八頁)。嗣該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占有者僅為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五九九公頃,上訴人乃改依(減縮)該附圖所示
B、C部分之面積為請求(見:第一審卷六○、一○九頁)。據此核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衹有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顯未逾三十萬元之數額。則原審就該B、C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數,自屬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可認其上訴為合法(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