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2時至15時許」;同欄一第2行關於「店內」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至3行關於「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補充為「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及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104年間,再因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4月間,復因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上開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經審酌其前案所犯罪名雖與本案相同,惟其係以易科罰金執行上開徒刑,且執行完間隔4年6月以上,始再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尚難認其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或特別惡性存在,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之紀錄,且甫於109年4月間為警查獲前述④案,業如前述,竟不知警惕,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欲返回居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乃於飲酒後約2小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新北市樹林區駕駛至同市土城區之駕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之犯案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務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被告林家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家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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