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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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6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慶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108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⑥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經與另案11月30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29日,於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及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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