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趁機竊取他人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犯罪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緹娜 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罰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5款(自白犯罪)、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這次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被告能好好珍惜,誠實面對過錯、確實履行緩刑的負擔後,在人生的道路上繼續前進。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而法院可以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款項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告廖本恩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恩於民國108年11月8日7時30分許,至友人 李威凱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家,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趁李威凱離開上開地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LISTINAH(印尼籍、中文名:緹娜、下稱緹娜)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逞。
二、案經緹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本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緹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又被告竊得財物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