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清雪於民國00年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3罪中,雖皆是竊取食物,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所需,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及智識程度(80歲,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賠償告訴人 洪坤煌 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3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3次竊盜罪,受損害的被害人同一,法益侵害間的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初犯)、5(自白犯罪)、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件被告3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的犯罪所得,但被告既然已經賠償告訴人,等同實際發還,亦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告王清雪女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浚成蔬果店,趁店長洪坤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門口貨架上之四季豆3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㈡復於108年12月9日8時10分許,至上址蔬果店,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門口貨架上之牛番茄3斤、香菇1包(價值共350元)。㈢另於108年12月11日8時4分許,至上址蔬果店,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門口貨架上之奇異果9顆(價值200元)。嗣經店長洪坤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坤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坤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圖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並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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