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分裝勺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觀之,被告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31日釋放後5年內,曾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復不知悔改,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其並未悛悔改過,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仍一再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然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戒除毒癮,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毒品分裝勺2支,被告已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被告許明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
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5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明峰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許明峰於上述時間採尿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