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訴人 方曦

被上訴人 陳邱菊妹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突接到原審被告 孫翊晏 (下逕稱其名)之電話,自稱其為原審被告禮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優公司)之仲介,表示其於殯葬公會網站平台查詢得知被上訴人擁有諸多塔位,可代被上訴人轉售以賺取差價利潤,並多次去電向被上訴人遊說,嗣被上訴人與孫翊晏約定於108年12月初某日至桃園市○○區7-11江園門市見面詳談。當日上訴人與孫翊晏到場後,兩人先行向被上訴人表示渠等為禮優公司之員工,且各親遞印有禮優公司名稱、Logo、地址、統一編號及姓名之名片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與孫翊晏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代為轉賣所持有位於國榮公墓、 福田妙國 、金面山、北海福座等共計22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又稱依渠等之經驗,被上訴人於94年及97年分別取得之國榮公墓、福田妙國之早期塔位,須先行轉換至樓上樓層,較易出售且轉售之價格較高。復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我國知名企業聯華食品公司欲以辦理捐贈之方式節稅,俟塔位完成轉換後,如將系爭塔位全數出售予該公司,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對價,惟被上訴人需先行繳納含每個塔位轉換費用2萬元之代辦費用合計170萬元。上訴人表示繳納費用後,聯華食品公司會先行開立塔位出售總價金30%同額之支票,並連同契約書進行公證後交付被上訴人以資為憑,被上訴人因此誤信渠等所述為真,遂允為同意。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故與上訴人、孫翊晏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交付40萬元現金,餘款待被上訴人取得所貸金錢後再行支付,並即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委由土地代書 徐經祥 辦理貸款事宜,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徐經祥以借貸150萬元。

 ㈢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及下午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130萬元予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交付170萬元現金後身上無現金可使用,故上訴人當場退回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現金後,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被上訴人,而後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關於前述塔位出售總價30%之支票、契約書簽立、公證等事宜時,上訴人均藉故拖延敷衍,直至109年2月底,上訴人始交付11份由「御寶倉儲公司」所出具以電腦繕打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予被上訴人,並稱聯華食品公司辦理節稅時,除需系爭塔位之權狀正本外,尚需一併檢附系爭憑證始得辦理。然被上訴人嗣再向上訴人詢問進度事宜時,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遂前往上訴人名片上所載禮優公司之地址查詢,經大樓管理員表示禮優公司僅於該處設址,並無人到該址上班;另系爭憑證上所載「御寶倉儲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竟查無資料,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起訴聲明:1.上訴人、孫翊晏、禮優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7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至禮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孫翊晏部分,其已於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依其書狀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骨灰罐殯葬商品之合意,故上訴人於收受167萬8000元之買賣價金後,已依約交付骨灰罐提貨券即系爭憑證予被上訴人,並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以茲證明,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陳稱可以代其銷售其所有之塔位,亦未曾以轉售塔位為由訛詐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訴人之名片、系爭憑證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28、20至58、172、176至196頁)。且孫翊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⑴上訴人曾交付印有禮優公司名稱、Logo、地址、統一編號及渠等姓名之名片予被上訴人收執;⑵被上訴人曾以其手機拍攝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孫翊晏之健保卡;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聯繫並兜售骨灰罈事宜,及曾交付蓋有禮優公司發票章及其簽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系爭憑證予被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0日,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供訴外人徐經祥於同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就上開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⑸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先在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上訴人;另待徐經祥於同日13時58分許,匯款130萬6500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埔心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被上訴人至中壢內壢郵局,並自帳戶內提領13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退還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312至313頁)。而上訴人、孫翊晏因此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8頁),已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出賣骨灰罐予被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67萬8000元買賣價金云云,惟其於108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67萬8000元時之交予被上訴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就所謂訂單之內容例如材質、數量、單價均付之闕如(見原審卷一第528頁);上訴人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96頁),其上亦無任何日期記載,且出具該憑證者並非上訴人名片上所載之禮優公司,係所謂「御寶倉儲公司」,而「御寶倉儲公司」經查詢結果亦不存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孫翊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67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連帶債務人孫翊晏雖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其等約定之第一期和解金係於本件判決後之114年12月30日方給付,故於孫翊晏實際清償前,尚不生上訴人因孫翊晏之清償而同免該部分責任之問題(民法第274條),附此敘明。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遭受詐騙之損害167萬8000元,其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