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杯壹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杯壹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持有
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第5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減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3月2日。惟上開假釋現已撤銷,尚有殘刑8月27日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98年因持有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杯1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