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心生好意,為了安全,今變成竊盜,內心不甘心。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害法人負責人 林慶輝 之警詢筆錄、證人 蕭伊男 於原
審之證述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害法人公司資料查詢、扣案之螺絲起子等為證,認上訴人否認犯行、抗辯其係唯恐帆布架影響交通安全,始以螺絲起子將該帆布拆下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並依犯案情節等情,認本案無酌減其刑之理由,扣案之螺絲起子應予沒收,因而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審酌上訴人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之手段、獨居的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帆布已發還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法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扣案的螺絲起子並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指其拆卸帆布是為出於好意,並非竊盜云云,乃其於原審之部分抗辯,原判決已針對上訴人之抗辯,依卷內證據資料妥為指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敘明原審量刑之裁量評價有何失理,或較諸同類型案件,有何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等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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