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
積2644.61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16。原告日前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建築房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雖函覆稱系爭土地已辦理徵購,完成
發價,雖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依法仍可使用並興建鐵路及
宿舍建物,然並未見有任何完成發價之相關資料,甚至徵購
價款發放收據或領據均未提出,自難以採信。又原告雖不爭
執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彭梁 靜妹 所有,現所有權人都是依次
繼承訴外人 彭梁靜妹 及繼承後夫妻贈與取得,惟原告否認被
告提出之訴外人彭梁靜妹簽收之領款收據形式及實際真正,
因訴外人彭梁靜妹不識字,應不可能在該收據上簽名,且本
人簽名應為「彭梁靜妹」,而非收據所載之「彭梁『氏』靜
妹」,況該收據亦無從證明已完成發價。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於38年12月24日已完成發價,惟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益見該
收據非訴外人彭梁靜妹所親簽,故無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是
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原證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38年間為闢建內灣支線鐵路需
要所徵購取得,並於38年12月24日完成發價後興建鐵路及建
築宿舍使用迄今,惟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移
轉登記,然被告基於徵購債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況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
,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該局於38年間闢建內灣支線鐵路需要而辦理徵購,民國38
年12月24日完成發價」,而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自有確定
力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
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甲向乙購買土
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
。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
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
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
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
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地上物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0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系爭土地確原係
訴外人彭梁靜妹所有,原告係因訴外人彭梁靜妹之繼承人
彭玉麟 繼承後,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權利範圍1/16之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於38年間為闢建內灣支線鐵路需要
而徵購取得,並於38年12月24日完成發價後興建鐵路及建
築宿舍使用迄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原始土
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異動所引及被告提出之領款收據(參
本院卷P.41、67-76)。再參以系爭土地原始登記地號為
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字橫山貳伍貳之參、面積為2分8厘5毛0
系、所有權人為「彭梁『氏』靜妹」、住址竹東鎮竹東字
竹東貳貳七,核與被告提出之領款收據具領人「彭梁『氏
』靜妹」、住址新竹市竹東區竹東字竹東貳貳七號、土地
坐落橫山鄉橫山字橫山貳五貳之參、面積0.2850甲完全相
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及被告提出之
領款收據在卷可參;且該領款收據原本老舊,其上並明確
載明「茲收到鐵路管理局徵購內灣支線用地公議地價左開
四筆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八拾八元參角參分正,具領人彭
梁靜妹」,並蓋有具領人彭梁靜妹之印章「彭梁『氏』靜
妹」及區長之印章,同時貼有印花,亦據原告當庭提出經
勘驗無訛,自足堪認被告提出之領款收據確係真正,且徵
購價款業經原所有權人彭梁靜妹蓋章具領,亦堪認確已完
成發價無疑。原告稱該領款收據無從證明已完成發價云云
,尚不足採。又觀諸該領款收據包括具領人彭梁靜妹之姓
名住所址及其他手寫部分均係同一筆跡,固無證據足以證
明該手寫部分是否係彭梁靜妹之筆跡,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參照),該領款收據既經具領
人彭梁靜妹蓋章,則無論具領人彭梁靜妹之姓名手寫部分
是否係彭梁靜妹之筆跡,均不影響訴外人彭梁靜妹蓋章具
領徵購價款之效力。原告徒以訴外人彭梁靜妹不識字,應
不可能在該收據上簽名,且本人簽名應為「彭梁靜妹」,
而非收據所載之「彭梁『氏』靜妹」云云,而空言否認該
領款收據之形式及內容真正,自亦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土地既確經被告徵購,並完成發價後興建鐵路及建
築宿舍使用,雖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係基於徵購債
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乃有權占有,而
非無權占有。
(三)綜上,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3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