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林宗永 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複代理人 許銘森 相對人 林盧阿續 程序監理人 江來盛 律師利害關係人 林宗義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盧阿續(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宗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宗永為相對人林盧阿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於94年間即因高血壓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巴金森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造成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長期需人照料無自主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 林穎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詳本院10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帕金氏症,於94年後長期臥床,目前使用鼻胃管及尿布,維持生命;相對人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鈍,無言語表達能力;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嚴重缺損,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短期內無回復可能;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前開筆錄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子林穎龍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利害關係人林宗義則主張: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護養療治相關事宜均由其在負責,由其擔任監護人可保障相對人得到完善照顧;利害關係人林美惠則主張:父親在世時即表示希望以後他的事情都由林宗義負責,故應由林宗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父親及相對人的事情都是由林宗義在負責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之配偶 林德全 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⒉經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對聲請人林宗永、利害關係人林宗義、林美惠及相對人之胞妹 盧秀琴 對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訪視:⑴就林宗永、林宗義、林美惠及其親屬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①聲請人手足之間因財產分配問題,造成對立關係,聲請人認為其盡孝道,有受林宗義之行為受阻,雙方對於盡孝之意,有互為指責之表達,但就「健德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之相關需求及養護費用,皆由林宗義負擔及處理,兩造平時至養護中心行探視孝親之頻率次數相仿。②社工訪視評估,聲請人經濟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人養護中心之費用,且不論聲請人父親生前如何分配財產,就社工訪視調查,林宗義確實有負擔相對人於養護中心之一切費用開銷,以及相對人於養護中心有待家屬協助事宜,均以林宗義為主要聯絡人。③本報告就聲請人、林宗義、林美惠及其親屬進行訪視評估,社工依訪視對象進行評估,建議法院選定林宗義為適合之監護人等語;另就林宗義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①林宗義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醫療問題並主動支付相對人養護中心之費用,評估林宗義之照顧能力、親友支持系統及財務尚可。②就林宗義實際生活層面評估,環境及收入較林宗永穩定,評估較能使相對人受到妥善照顧,且穩定支付相對人醫療及養護機構費用,以此評估,林宗義有足夠能力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維護相對人權益,建議選定林宗義為監護人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4月26日家防護字第1010004796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⑵就盧秀琴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①盧秀琴表示相對人有二子,即林宗永、林宗義,相對人過去長期都由林宗義照顧,且與林宗義一家同住,林宗義與其妻對相對人孝順照顧,而林宗永十多年來與家庭無聯繫,不知為何突然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為居心有異。②盧秀琴表示相對人之配偶生前曾規劃一筆約數百萬元之醫療基金,做為夫妻養老之用,相對人配偶過往後,錢就用在相對人身上,相對人之家產已分給子女,認為林宗永聲請擔任監護人,可能與該筆醫療基金有關。③盧秀琴認為林宗永擔任監護人不妥,因為林宗永並非孝順的兒子,且林宗永過去時常回父母親家搗亂,並索討金錢,故盧秀琴擔心林宗永若擔任監護人,恐將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做為他用,對相對人不利;林宗義孝順父母,且長期為相對人實際照顧之人,認為林宗義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另就林美惠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①林美惠表示因最近失親未前往探視相對人,但仍會定期致電林宗義關心相對人之現況,亦或請其子代為前往探視,足見其關心相對人之心。②林美惠表示林宗義於相對人之配偶生病至過世期間除細心照顧,亦會定期前往相對人居住之養護所探視相對人,自相對人之配偶過世後依其遺囑肩負起相對人之照顧與養護費用的支付未曾間斷,未有無適當照顧之實等語,此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5月7日家防護字第1010004992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二份在卷可憑。
⒊聲請人雖以父親生前明確規劃300萬元定期存款退休金要作
為其與相對人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惟林宗義卻擅自將到期之定存單各轉帳自己及其配偶之個人帳戶總計200萬元,有中飽私囊之嫌為由,主張林宗義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利害關係人林宗義辯稱300萬元定存尚未解除時,支付費用均由其私人費用負擔,父親農會款項是由其從大陸匯進來,再轉到父親農會存簿等語,並核與利害關係人林美惠陳稱:「我可以證明這個事情,都是我帶我爸爸去養老院繳這些款項,他有跟我說這些錢都是林宗義在負擔,他要把他的定存交給林宗義,怕我弟弟負擔太大,所以我媽媽的安養費用都是我弟弟林宗義在負擔」等語相符(本院101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相對人護養療治相關費用,均由利害關係人林宗義負擔支付,該200萬元款項為其等父親為彌補利害關係人林宗義之付出所為贈與之事實,應堪認定。另相對人之配偶林德全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後,相對人安養、就醫等費用,仍持續由利害關係人林宗義負擔,亦有利害關係人林宗義所提之台中縣私立健德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清泉醫院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認利害關係人林宗義確實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本院參酌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認利
害關係人林宗義長期實際負責相對人護養療治相關事宜,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強烈,亦獲其他親屬信賴,並參酌程序監理人到庭陳稱:「依社會局的訪視報告比較傾向林宗義,子女的部分林美惠也是比較傾向林宗義,林盧阿續的配偶遺囑內也有交代錢的使用要用在照顧林盧阿續的身上,目前錢的使用狀況上來看,林宗義應該是有依照林德全的意旨來執行,如果要選任監護人,希望監護人使用要依照林德全的意旨繼續執行,並取得憑證,這樣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用」(本院101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認由利害關係人林宗義(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林宗義為監護人。
⒌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建議
由利害關係人林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5月28日家防護字第1010006014號函在卷可憑,而利害關係人林美惠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筆錄可參,爰指定利害關係人林美惠(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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