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翔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崇翔前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8月、6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崇翔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購毒,遂與 廖大森 (業經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3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 陳月嬌 住處時,見該處隔壁房屋正在整修,認為有機可趁,遂利用隔壁房屋2樓跳入陳月嬌住處2樓,開啟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陳月嬌住處內之方式,共同徒手行竊陳月嬌及 邱岑蓁 等人所有之信用卡5張、會員卡1張、金融卡4張、技術士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 高捷 二日卡1張、悠遊卡1張、存摺5本及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存錢筒則隨意丟棄已不知去向。嗣於101年3月13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萬年旅社」503室,為警搜索查獲,並起獲前開遭竊之信用卡5張、會員卡1張、金融卡4張、技術士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高捷二日卡1張、悠遊卡1張、存摺5本等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月嬌領回),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陳月嬌及共同被告廖大森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張崇翔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廖大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及被害人陳月嬌指述情節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書證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值勤員警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依法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崇翔對於前揭時地,夥同共同被告廖大森,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月嬌、秋岑蓁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之情,業經於警詢(參照偵查卷第42至43頁)、偵查(參照偵查卷第72至73頁)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陳月嬌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79頁)及共同被告廖大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35至36、69至70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月嬌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照偵查卷第80至81頁)、查獲物品照片1張(參照偵查卷第5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大森共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開啟被害人陳月嬌住處2樓之窗戶後,以踰越窗戶之方式入室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大森二人就前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8月、6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購毒,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滿足個人慾望,竟夥同共同被告廖大森起意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其對他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明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大部分財物已經起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因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於犯罪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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