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時果腹之欲,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6元,金額非鉅,且已照價賠償被害人即統一超商晴朗門市店完畢,有民國110年6月12日和解書1份在本院卷可佐,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若再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海鮮雙手卷1個、豆皮壽司2個、蔥鹽燒│││肉飯糰1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22號被告朱俊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5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晴朗門市店,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000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海鮮雙手卷1個、豆皮壽司2個、蔥鹽燒肉飯糰1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1個(價值共新臺幣196元),得手後在該門市內食用完畢,隨即未經結帳步出大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000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