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幸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一)因卷內查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故不予引用。(二)被告幸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46號被告幸正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正雄於民國109年1月1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沿金福路逆向行駛並左轉進入高鳳貨櫃場,適 陳添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發生碰撞,陳添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嗣幸正雄將上開營業用曳引車駛入高鳳貨櫃場,經陳添喜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正雄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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