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帝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帝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帝是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宏海 當鋪之員工,而000之前妻000先前向宏海當鋪抵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款而尚未清償。緣000與000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騎乘系爭機車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温帝是接獲朋友告知系爭機車出現於本院對面機車停車格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同事000前往現場守候。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000欲前往停車格牽系爭機車離去時,温帝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機車後方,阻擋000將系爭機車牽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温帝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被害人000欲將系爭機車牽出停車格時,自後方擋住系爭機車,不讓被害人將系爭機車牽出停車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那台機車是我們公司的財產,被害人無權使用,所以我開車擋住該部機車是不讓該部機車駛離,不是針對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系爭機車後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亦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擋住系爭機車後方,不讓被害人將系爭機車牽出停車格,致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行為要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且上開認定更不因被告係出於因借貸問題而欲取回質押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動機而有異。再者,縱使被告之行為動機確係出於欲取回質押標的之目的,然本件未見有何符合自助行為之情狀,其自應透過其他合法途徑為之,惟被告卻以駕駛自小客車擋住系爭機車後方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騎乘系爭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顯係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是被告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仍無從解免其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出於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強制犯意,積極以強暴之手段施以不法實力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借貸糾紛,即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自述係因欲取回質押標的之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107年間為了追討積欠宏海當鋪債務而同樣涉犯強制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