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真正借款債務人,真正借款債務人係 朱君怡 ,而另一保證人為朱君怡之父 朱耀雄 ,朱君怡、朱耀雄兩人皆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抗告人卻須按月扣薪分期返還,實不盡情理。另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中所謂「支付其中部分」,究如何支付,相對人何人於何時支付,支付數額多少均屬不清,故抗告人對迄今已支付清償部分認有不明之處,不知為何抗告人要單獨支付新台幣82,571元部分之債務。且抗告人究在何情形下簽署本件本票,亦記憶不清,相對人應附上本票由抗告人辨認簽名之真正云云,為此聲請廢棄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
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不清楚是否確實有親簽本票及非真正借款債務人。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