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西班牙STAR廠製30PK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94年5月1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查獲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STAR廠製30PK型口徑(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槍號: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被告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前開槍、彈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71號案件所扣案之西班牙STAR廠製30PK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76231號鑑驗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砲彈藥無訛;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因其已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87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制式子彈8顆於鑑定過程中已試射3顆,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除上開經試射之子彈外,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