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自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2件,未依上揭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照同法第433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