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二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四五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六月)及竊盜(有期徒刑九月)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確定,亦有本院此裁定書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