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60、45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信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6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刑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共4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共2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此3罪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96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區○○路健仁醫院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1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區○○路某處,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9年7月1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區○○○○街○○○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洪信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洪信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知珍惜大好前程,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4月18日方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執畢出監,99年1月27日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遭警查獲,竟不知警惕,仍於該案偵審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歷次之偵審程序、判刑結果及遭查獲等情,均無法使被告有所悔悟,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