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該案告發人、證人 張朝銘 提出之證據,係該自救會所有之全部資料,本應由該會歷任召集人移交保管,今竟由張朝銘私自保管而不移交,有滅失或礙難他人使用之虞,爰聲請張朝銘應保全該案判決附表1所列之全部證據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65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99年11月3日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聲請刑事再審保全證據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則聲請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始為保全證據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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