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健庭(起訴書誤載為 孫建庭 ,應予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4、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以新臺幣數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孫建庭所有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孫健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扣之經過,是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一起用香菸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方式施用,而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同時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雖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足以戕害其自身身心健康,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損及公益,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甫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猶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思悔改,且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為再度施用而購買第一級毒品持有之,足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自制力亦顯不佳,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38
公克),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