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九三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六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贅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該二確定判決所示之三罪既各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