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錦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錦堂不罰。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錦堂(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
9月30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7-11便利商店前之路口(金山往萬里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所屬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10月15日)前之99年10月1日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覆表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惟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於99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當時燈號係由綠燈轉黃燈,斯時係下班時段,伊怕暫停將導致後車追撞,故伊持續行駛在黃燈時段通過路口,隨後遭數百公尺外之警察開闖紅燈之罰單,因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伊於返家後查看行車紀錄器結果,確認警察舉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伊曾提出申訴,金山分局以伊寄送之光碟毀損致無法辨識為由,仍維持原舉發內容。伊對原處分深表不服,故提出行車紀錄器紀錄之內容為證,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7-11便利商店前之路口(金山往萬里方向)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填製所屬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10月15日)前之99年10月1日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覆表示異議人寄送之光碟毀損、其違規行為屬實,移送機關遂於99年10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10月8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20467號函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院就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檢附之光碟勘驗結果:光碟內所
附行車紀錄器之影音檔共14分59秒,⑴播放時間6分55秒時,透過擋風玻璃,可看到前方有二個交通號誌,燈號均為綠燈,對向車道之路旁有7-11便利商店;⑵播放時間6分59秒時,沿異議人行向之前方,可看到第一個號誌下方有停止線,第二個號誌下方無停止線,停止線之前方有兩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順序依序為第一個號誌、停止線、第一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第二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第二個號誌),前述燈號仍為綠燈;⑶播放時間7分0秒時,前述燈號均轉為黃燈,異議人之前方仍可看見前述二個號誌、停止線及兩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⑷播放時間7分2秒時,前述燈號仍為黃燈,異議人之前方可看見第二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及第二個號誌,已無法看見第一個號誌、停止線及第一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⑸播放時間7分3秒時,號誌呈現全黑(即黃燈結束、尚未顯示紅燈之瞬間),異議人之前方可看見第二個號誌,車頭左右側可見第二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中央大部分均遭車頭遮住),足以顯示異議人正在通過第二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⑹播放時間7分4秒時,異議人之前方已無法看見第二個號誌;⑺播放時間7分5秒至
7分12秒,異議人之車輛持續行駛,此段期間未見任何交通號誌;⑻播放時間7分16秒時,前方有警員以指揮棒要求異議人靠邊停車;⑼播放時間7分17秒至7分27秒時,異議人之車輛緩慢向右方路肩處移動,停妥後有拉手剎車之聲音;⑽播放時間7分34秒至11分9秒,異議人下車與警員爭執,警員對異議人開單告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由光碟列印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8頁)。本院就前述畫面再詳細觀察結果,紅燈亮起之剎那,鏡頭中僅攝得第二個號誌,完全看不到第二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足以顯示第二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應係在其車身正下方或正後方。基上可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在黃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在轉為紅燈之際,其車身已通過路口進入銜接之路段。
㈢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內容,異議人係於顯示黃燈號誌之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在通過路口已進入銜接之路段時,號誌方轉為紅燈,則異議人顯然並無面對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所辯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及記違規點數,顯於法未合。異議人以其並無闖紅燈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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