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仁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被告許益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益誠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益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許益誠(綽號 小胖 )與 連秀蓮 係在電玩店認識之朋友,許益誠與陳昭仁則為朋友關係,2人同住在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而於99年1月10日中午,許益誠帶連秀蓮至其上揭租屋處,不久,許益誠接獲電話告知有臨時工可做,即自行外出,獨留連秀蓮在上揭住處,適在家之陳昭仁因住處瓦斯用罄,即至樓下借浴室洗澡,洗畢即返回上揭住處,發現連秀蓮已離去,陳昭仁不以為意,遂至房間睡覺,迄於同日下午3、4時許,陳昭仁睡醒後發現其褲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遺失,因而懷疑上揭款項遭連秀蓮竊走。後於99年1月22日10時許,許益誠與友人在基隆市○○路○○號附近電玩店見面,巧見連秀蓮亦在店內打電玩,即通知陳昭仁速到現場處理,不久陳昭仁抵達現場後,適逢連秀蓮走出電玩店,陳昭仁、許益誠即要求連秀蓮上車,連秀蓮不從, 渠等 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陳昭仁即出手強拉連秀蓮胸口衣服,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連秀蓮腹部,幸連秀蓮以手擋住腹部,仍造成食指挫傷之傷害,繼而許益誠在旁將連秀蓮推上車,由陳昭仁駕車,許益誠、連秀蓮則坐後座,並由許益誠在旁監管連秀蓮,而將連秀蓮帶至上揭租屋處拘禁在屋內,隨後要求連秀蓮返還陳昭仁遭竊之13000元,連秀蓮因單身女子被拘禁在屋內,不敢反抗遂受迫於同日11時58分 許傳 簡訊予其姊 連惠君 ,內容為「姐姐:救救我,小胖他跟一些人把我押(誤繕為壓)到他們住的地方還說要你們拿1萬來給他們不然他們不放我走他們還打我,姐救我拉。阿妹」,而行使無義務之事,嗣連惠君接獲上揭簡訊後立即報警。後經許益誠與連惠君聯絡後約在基隆市○○○路超商處見面還錢,警員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停放於基隆市○○○路2之29號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查獲許益誠、陳昭仁,並救出連秀蓮。
三、案經連秀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連秀蓮、連惠君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連秀蓮、連惠君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連秀蓮、連惠君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簡訊內容、照片等證據能力,被告等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昭仁、許益誠固均供承於上揭時地強押連秀蓮上車載往渠等租屋處,要求連秀蓮處理陳昭仁遭竊之13000元,而使連秀蓮傳簡訊予連惠君籌款10000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將連秀蓮私行拘禁在租屋處之犯行,被告陳昭仁、許益誠均辯稱:連秀蓮在上址仍可自由活動,否則連秀蓮如何傳簡訊,渠等並無不讓連秀蓮離開,又渠等僅問連秀蓮要如何處理,是連秀蓮自己說要打電話給她姊姊 云云 ;被告陳昭仁另辯稱:伊沒有毆打連秀蓮,連秀蓮之手指挫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連秀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本院99年9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簡訊5封及連秀蓮食指受傷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至37頁)。再觀之證人連秀蓮於案發當日11時58分以簡訊傳予連惠君,其內容為「姐姐:救救我,小胖他跟一些人把我押(誤繕為壓)到他們住的地方還說要你們拿1萬來給他們不然他們不放我走他們還打我,姐救我拉。阿妹」、於同日13時7分以簡訊傳予連惠君,其內容為「姐姐:他們剛剛在聊天有聊到他們這裡靠近基隆的麗景江山再(誤繕為在)來我就不清楚了。」、於同日14時18分以簡訊傳予連惠君,其內容為「姐姐:你們到了不是小胖會帶我下去他叫他的一個 胖胖 的朋友帶,我先跟你說一下」、於同日15時30分以簡訊傳予連惠君,其內容為「姐姐:警察剛剛有打給我,他們好像要出動先過來我好害怕,姊姊怎麼辦」、於同日16時13分以簡訊傳予連惠君,其內容為「他們另有計畫小心」等語,按證人連秀蓮與被告等並無夙怨,衡情應無於被押至上揭處所後,故為虛構並傳遞內容不實之遭打、求救簡訊之情事,從而,上揭簡訊內容足以佐證證人連秀蓮當時確有遭被告陳昭仁毆打、行動自由被剝奪並被脅迫籌款之情事。況稽之果證人連秀蓮未遭拘禁在被告等之租屋處,其 何庸 多次傳簡訊告知姊姊連惠君現況,再參以證人連秀蓮係先遭被告陳昭仁毆打嗣並被押上車載往上揭處所,其為一弱小女子,衡情其意思與行動自由係受壓迫,而無法離去至明。從而,被告陳昭仁、許益誠確共同於上開時地剝奪連秀蓮之行動自由復私行拘禁、被告陳昭仁確有毆打連秀蓮成傷,渠等上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取,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行動自由罪,致人受傷,如有傷害之故意,應另成立傷害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昭仁以腳踢告訴人連秀蓮使其受有前揭傷害,顯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昭仁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將告訴人連秀蓮拘禁於上揭租屋處,以此方式脅迫其與家人聯絡籌款,而行使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等以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等要告訴人連秀蓮交出13000元未得逞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認與被告等所為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而,告訴人連秀蓮固指訴其從未與被告許益誠至其租屋處,亦無竊取被告陳昭仁之現款,然告訴人連秀蓮於被告陳昭仁之現金遭竊事件中,為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述是否屬實,尚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自難遽採。況被告許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1月間曾帶連秀蓮至伊之租屋處,當天伊臨時有工可做,便外出工作,連秀蓮即表示要留在伊租屋處,不久,伊接到陳昭仁電話表示其褲袋內之現金13000元遭竊,要伊趕快去找連秀蓮,因為當時家裡只有她而已,所以懷疑是連秀蓮所為。後來於1月22日連秀蓮被伊等押上車,在途中連秀蓮有坦承偷錢是不得已等語(詳本院99年9月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林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陳昭仁是鄰居,於
99年1月22日上午伊有到陳昭仁住處,並看見連秀蓮,當時陳昭仁說連秀蓮偷他的錢,伊問連秀蓮為何要偷錢,連秀蓮回稱缺錢等語(詳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告陳昭仁、許益誠係為向告訴人連秀蓮索討遭竊之款項無疑。復被告陳昭仁供稱其現金13000元遭竊,衡諸事理,現金13
000元並非鉅額,則被告陳昭仁無法提出資金證明,未悖常情。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99年1月10日未與被告許益誠至上揭租屋處、被告陳昭仁之現金未遭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渠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成立強制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此強制犯行復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法條尚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陳昭仁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再被告許益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向告訴人查證,被告陳昭仁先動手強拉告訴人上車、毆打告訴人,於本件犯行擔任要角地位,被告許益誠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等人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昭仁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昭仁於上揭時地,欲強押告訴人連秀蓮押上車時,出言恐嚇「再不從就要打人」,致連秀蓮心生畏懼乃隨同上車。其後被告陳昭仁將告訴人連秀蓮載至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時,對告訴人連秀蓮恫稱若沒拿錢來就要將其賣到妓女院賺錢還款等語,因認被告陳昭仁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昭仁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昭仁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從未向連秀蓮說任何恐嚇之話語等語。經查,告訴人連秀蓮固指訴被告陳昭仁在押其上車時,有對之恫稱「再不從就要打人」,並與在場之另一女子(指證人林淑芬)在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處,共同對其恫稱不還錢要將之賣到妓女戶賺錢還款云云,惟而被告許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1月22日當天伊未聽見陳昭仁對連秀蓮恐嚇再不從就要打人、不還錢要將之賣到妓女戶賺錢還款等語(詳本院99年9月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9年1月22日上午伊有到陳昭仁住處,在伊離開陳昭仁住處前,伊沒有聽見陳昭仁向連秀蓮稱不還錢要將之賣到妓女戶賺錢還款,且伊亦無這樣說等語(詳本院99年
10月5日審判筆錄),從而,告訴人連秀蓮上揭單一指述是否屬實,即乏憑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昭仁恐嚇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昭仁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強制之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