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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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儒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述肢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尚未查獲發還予被
害人 吳美華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張家儒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7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下午9時51分至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海大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美華報警,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吳美華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價值12
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