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濱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岱字第10967號、第1096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1月2日108年執岱字第00000號、第10967號之1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濱(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期,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共遭羈押330日,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折抵有期徒刑在案,惟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為使異議人刑事案件之執行趨向比較有利之方法結果,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將異議人之上開羈押日數330日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150日額數,所餘180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使異議人之各刑罰可整體適用行刑累進處遇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執岱字第10967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並以異議人羈押日數330日(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2月11日,合計330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刑期起算日期108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日116年11月16日);另於同日以108年執岱字第10967號之1指揮執行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易服勞役150日,刑期起算日期116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7年4月14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卷,均未見檢察官記載或函知
異議人攸關本件羈押之日數優先折抵徒刑之具體事由,本院自無從審認檢察官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不能在執行檢察官未敘明理由時,事後為檢察官補正,尋求合理之說法。本件異議意旨既已敘明將異議人前述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對其較為有利之情形,而檢察官前述指揮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原因論據,即逕予折抵徒刑,其執行尚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雄檢檢察官109年1月2日108年執岱字第10967號、第10967號之1執行指揮書均予撤銷,由檢察官斟酌異議人之個案情節,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