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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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19號聲明人 陳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陳寬達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6日死亡,聲明人於107年10月22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6日死亡,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然依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聲明人係與被繼承人同住,經本院命聲明人陳報其是否與被繼承人同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被繼承人死亡之戶政登記由何人辦理?聲明人逾期未具狀陳明,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聲明人表示被繼承人與其同住,知道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6日死亡,死亡登記也是聲明人去戶政辦理的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2月14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則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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