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天臣因故與 李嘉靜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李嘉靜,致李嘉靜受有左側頭頂部挫傷腫痛、右前額裂傷2公分出血皮下大血腫、伴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右側眼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天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易525號
卷第26、128頁),核與告訴人即証人李嘉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7508號卷第23頁)、證人 陳柏蒼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1至35、71至73頁;易
525號卷第27、35至43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以及右側眼瘀傷傷害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本件發生當天中午12時32分許,先至瑞生醫院急診,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再前往寶建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告訴人有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以及右側眼瘀傷之傷害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08年10月4日瑞字第1080037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年8月19日寶健醫字第10808192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審易1154號卷第87至111、117至127頁),堪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甚顯明。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判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雖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予以更正)。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秉持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其出手攻擊之部位多集中在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犯後,又於108年4月21日傳簡訊恐嚇告訴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足見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損失,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本案發生後之新事實,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業經原判決量刑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同案被告李嘉靜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