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被上訴人 吳順明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757,728元,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羅培毓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呂姿儀